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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型敲诈勒索(政府)”无罪案例精选

   日期:2018-08-21     浏览:8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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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新闻中不断爆出访民以上访为“要挟”索要政府财物,被控敲诈勒索罪的案例。敲诈勒索罪被列入“不当上访,易触犯十宗罪”之一,成为继“寻衅滋事罪”后对付访民的又一“维稳神器”。这些案例在社会上以及学界受到广泛质疑——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本期精选了6则此类案件宣告无罪的案例,展示此类案件的无罪理由,或许这些案例能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参考。
目  录

001黄矿文被控敲诈勒索案——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002陈某被控敲诈勒索案——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
003张殿峰被控敲诈勒索案——“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004罗某某、陆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005游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006李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001黄矿文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案情简要】
被告人黄矿文因与同村的黄某够、黄某、黄某坑在怀集县凤岗镇桃花村委会黄屋村路边大圳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于2008年8月份多次窜到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镇长伍某某的办公室吵闹,要求镇政府赔偿2007年以来其与黄某够、黄某、黄某坑争议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500元,后因凤岗镇政府未支付而未遂。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矿文抓获。
【审理过程】
2009年4月17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矿文犯敲诈勒索罪,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矿文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肇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被告人黄矿文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申字第1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被告人黄矿文的再审申请。经被告人黄矿文再次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25日,怀集县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矿文敲诈勒索凤岗镇政府人民币9万多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推荐理由】
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
 
002陈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案情简要】
被告人陈某系遵化市第二中学教师。自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以遵化市第二中学在教师评优、职称评定、奖金发放等方面不合理为由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府右街等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访、持续缠访,并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对接访人员提出不给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回遵化,接访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经请示校领导后,共给付被告人陈某现金16900元。
【审理过程】
2014年1月27日,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8月26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无罪理由】
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推荐理由】
在裁判理由中明确“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
 
003张殿峰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4)前刑初字第366号
【案情简要】
2003年,松原市社会保险公司建职工住宅楼,拆迁被告人张某某家房屋,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某某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同意56万元的拆迁补偿价格,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张某某家房屋被拆迁后,张某某反悔,要求追加补偿,松原市拆迁管理部门经研究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张某某系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追加补偿,并将此意见对被拆迁人张某某进行了答复。被告人张某某不同意松原市拆迁管理部门答复,多次非法进京上访,并到中南海非访区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松原市建设局指派高某甲、李某某处理此事,高某甲、李某某劝说张某某息诉,并问张某某有什么要求,张某某向市建设局索要旅差费和材料费,声称“如不给付,就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自2014年8月至10月间,松原市建设局先后三次给付张某某材料费、旅差费8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松原市建设局。
【审理过程】
2014年12月30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2月9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张殿峰无罪。
【无罪理由】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不给我钱我就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也不会使松原市建设局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推荐理由】
“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

004罗某某、陆某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案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案情简要】
200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租用合江镇槽房村四社集体土地修建了“二层岩”农家乐。2001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用“二层岩”农家乐房产作抵押,向合江县白米信用合作社合江分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时间为一年。逾期后被告人罗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2年7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人罗某某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人罗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与信用社达成了用座落于合江镇槽房村四社的“二层岩”农家乐927.44平米的营业娱乐用房以评估价43万元抵偿所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55844.42元,诉讼保全费10180元,执行费2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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